民心专列
当前位置:权威发布
【以案说纪】在其位谋其政,边从政边经商要不得
来源: 作者: 发表时间:2019-09-26 10:53:45

基本案情:


案例一  某甲,某镇分管农业的副镇长,中共党员。2015年9月,某甲与他人合伙成立某合作社。后该合作社承包了村集体土地并种植经济作物。某甲在该合作社中投入一定资金并占股相应比例,目前尚未盈利。2019年8月,某甲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案例二  2016年,某乙在某学区负责学前教育工作,其妻子在该学区内以私人名义开展幼儿园教材的征订业务。期间,某乙通过电话、当面提醒等方式向学区内的多家幼儿园园长打招呼,帮助其妻子承揽业务。后多家幼儿园从某乙妻子处征订了教材,某乙妻子从中获利4万余元。2017年8月,某乙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条规适用:


上述案例中,某甲、某乙身为党员干部,却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入股经商,或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为其配偶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违反了廉洁纪律。某甲的行为具有持续性,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某乙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依据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值得注意的是,案例一中的某甲虽未实际盈利,但其经商办企业的主观目的是获取经济利润,不论其客观结果是否盈利,仍应依纪处理。此外,新条例在2015年《条例》第八十八条基础上进行修订,增加了第二款关于党员利用参与企业重组、定向增发、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过程中或参与环节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行为,这是针对新问题、新情况作出的新规定,是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典型违纪案例中总结出来的;而2015年《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规定,已被新条例新增的第九十五条吸收。


 图片3.png


案例提醒:


近年来,在我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案件中,党员干部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案件有增多的趋势。从事营利活动构成违纪的前提必须是“违反有关规定”,新条例第九十四条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均设置了“违反有关规定”的前置条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现行有效的党内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法律法规,实践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节来把握,而不能简单机械地将一些日常经济行为混同于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把握“营利活动”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党员干部参与的活动或参加的组织所从事的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二是参与的活动或参加的组织的收入在成员中进行分配,如有一些公职人员以他人名义出资成立公司,实则参与公司管理决策并获利,就是以正当形式掩盖违纪目的,其本质是违纪的。

党员干部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其实质就是以权谋私,权力寻租,边从政边经商,与民争利,使其可能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通过营利活动化公为私、损公肥私,导致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发生。此外,公权力的介入会导致经济组织间的不平等竞争,扰乱经济秩序,妨碍改革和经济建设。因此,党中央、国务院一直以来三令五申禁止党员干部经商办企业、违规兼职取酬。习近平总书记说过,当官发财两条道,当官就不要发财,发财就不要当官。当了官就要敬畏手中的权力和职务影响,廉洁从政,严格遵照相关制度要求办事,把精力凝聚到干事创业上来,不触碰纪律红线。


 图片2.png


条规原文:

一、《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审批监管、资源开发、金融信贷、大宗采购、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工程招投标以及公共财政支出等方面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吸收存款、推销金融产品等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CopyRight©中共瑞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瑞安市监委) All Right Rese
浙ICP备2022011532号-1   浙公网安备 33038102330681号   技术支持:瑞安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网络科技中心